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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補字第89號
原 告 李春花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賢卿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占用建物(圍牆)如已登記應提出登記簿謄本,如未登記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或說明未能提出之理由。
三、被告李賢卿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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