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愛民衛材
- (二)原告於104年10月7日上午,因工作業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
- (三)原告離職後,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 (四)原告既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自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 (五)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5,220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心工作,竟偽造被告公司內部
- (二)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具有上開狀況,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 (三)原告既屬自願離職,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等
-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內銷
-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查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解雇云云,為被告公司
- (四)次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僅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1
- (五)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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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治凱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內銷業務人員,截至104年10月8日遭被告公司解雇止,共計5年6個月又23天,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9,392元。
(二)原告於104年10月7日上午,因工作業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志佳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翌曰即104年10月8日下午,賴志佳即交付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書),要求原告填寫後,辦理業務交接、離職,並經被告公司之人事課長李世楷要求,在離職原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惟原告實屬遭解雇而非自願離職。
(三)原告離職後,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時,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係自願離資為由而不願給付,雖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既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自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35,828元(計算式:49,392×5.5×l/2=135,828);
預告期間工資49,392元,合計185,22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心工作,竟偽造被告公司內部之日報表紀錄;
未主動將不符合藥事法規標示之商品予以回收並更換,致被告公司遭彰化縣政府多次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為由科以罰鍰處分;
虛構拜訪客戶之事實,以致無法及時反映其他競爭對手品牌上架資訊,致被告公司無法掌握市場狀況,喪失商機等情,顯示原告任職期間,未恪盡其業務本份,進而損害被告公司商譽、不尊重其單位主管、不服從公司交辦業務。
(二)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具有上開狀況,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志佳當面溝通、確察後,原告遂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且於提出系爭辭職書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顯見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且係原告自願離職。
(三)原告既屬自願離職,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等規定適用,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偽造公司內部日報表紀錄以虛報工時、怠於執行其應盡業務、惡意損害被告公司商譽等劣行,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則原告亦無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資格。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內銷業務人員,截至104年10月8日止,任職期間共計5年6個月又23天,平均薪資為49,392元;
其於104年10月7日上午,因工作業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志佳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翌曰即104年10月8日下午填寫系爭辭職書,並於離職原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後,辦理業務交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之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82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9,392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解雇云云,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兩造因勞資糾紛,雖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並不能證明原告之離職係遭被告公司解雇;
又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朱怡菁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是否在場?經過如何?)我有在場。
我那時候在幫他盤點交接的東西,他把他該給公司的我要清點交給公司,我沒有看到他填寫什麼資料,我沒有聽到他與主管的對話,因為我當時在對點東西。
(有無聽聞公司主管要求原告在離職單上填具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才可以離職?)沒有聽到。
(是否知道原告離職原因?)不清楚,那天他就說要離開,沒有說原因,前陣子也沒有重大的事情。」
等語,顯見其就原告離職究屬自願離職,或係遭解雇,抑或係違背意願而應公司主管要求填寫離職原因等情,均未曾聽聞,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志佳交付系爭辭職書、人事課長李世楷要求原告在離職原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等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四)次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僅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
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系爭離職書顯示,原告於離職原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足認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離職有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然原告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核屬自願離職,已如上述,原告即不合於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條件,則其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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