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薛金順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北
- (二)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7月25日將對薛金順尚未
- (三)原告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稱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00
- (二)原告另表示於96年9月間收受移轉薪資命令,其上載明薛金
-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嗣更正為「被告應自收受彰化地院105年度
- (四)並聲明: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責任外,業據其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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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彩蓮
訴訟代理人 薛䓃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薛金順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二)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7月25日將對薛金順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財將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將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再轉讓與原告,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繼受,原告並聲明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三)原告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00000號扣押薛金順之薪資債權,並命移轉於原告在案(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其上載明薛金順應清償原告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應移轉於原告。
然而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請求配合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上所載扣薪之事宜,惟均無下文,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四)並聲明:1.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薛金順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薪津在案,並於96年9月間收移轉薪資命令,但從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無從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薪津的內容並收移轉薪資命令,原告所述並無依據。
(二)原告另表示於96年9月間收受移轉薪資命令,其上載明薛金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6年9月起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係至105年3月間才收到本院所發移轉薪資的執行命令(案號:彰院勝105司執字第10152號),且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25日以薛金順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為由,就此執行命令陳報聲明異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嗣更正為「被告應自收受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孟字第10152號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薛金順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云云。
惟如上所述,被告已就本件債權陳報聲明異議,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1.原告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88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詳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債務人薛金順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處所,故於105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薛金順103年度於被告投資金額350,000元,股利憑單給付總額272,35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薛金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此薛金順於被告之所得係股利,並非薪資債權;
另薛金順於被告之投資金額亦係於公司有盈餘時而於年度終了時核算發給,究與勞工之薪資係於每月領取之性質有所不同,而除此之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薛金順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迄今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亦無法因上開扣押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薛金順所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於薛金順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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