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乙車受損送修後,鄧淨鈺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
- (三)原告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請假6天,受有12,000元之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請
- (二)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 (三)至於,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請假6天,受有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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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陳亮吉
被 告 劉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90元及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9元及其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處時,因不當變換車道及超車,且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鄧淨鈺所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送修後,鄧淨鈺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73元(零件:5,130元、工資5,969元)之損害。
嗣鄧淨鈺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請假6天,受有12,000元之損害;
並為此增加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之生活支出,亦受有損害。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請假6天,受有12,000元之損害;
並為此增加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之生活支出,亦受有損害外),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二)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1年10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3月6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乙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6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3年6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元(計算式:第1年:5,130×0.369≒1,893,5,130-1,893=3,237;
第2年:3,237×0.369≒1,194,3,237-1,194=2,043;
第3年:2,043×0.369≒754,2,043-754=1,289;
第4年為6個月:1,289×0.369×6/12≒238,1,289-238=1,05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969元,乙車修復費用為7,02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請假6天,受有12,000元之損害;
並為此增加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之生活支出,亦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謂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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