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2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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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江宜珊
被 告 李堂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停於彰化縣○○市○○街000號門前白線內,起步時雖顯示方向燈,但未禮讓行進中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優先通行,致撞擊乙車右後門及保險桿。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鈑金3,200元、塗裝8,800元)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互相擦撞,甲車左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約7,000元。

(二)原告未經交通裁決書面認定,即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為騷擾行為,又乙車修復費用過高,有浮報之嫌。

(三)兩造車禍發生後有約定各自修復車輛,詎事後向被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抗辯甲車亦有受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應經交通裁決書面認定、乙車修復費用過高、兩造車禍發生後有約定各自修復云云。

惟甲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乙車尚未發現肇因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洵不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乙車修復費用過高、兩造有約定各自修復,然此係被告單方陳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理,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三)乙車修復費用項目為鈑金及塗裝,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乙車修復必要費用12,000元,自屬有據,洵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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