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3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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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鄭秀卿即鄭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即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餘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債權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繳,被告仍未還款。

(四)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原則,原告應非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主體。

(五)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要聲請更生,但尚未受理。

(二)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現無力清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外,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寶華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參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份,併依法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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