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部分:
-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99元及自起
-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就此損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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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王墩祐
被 告 藍景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一段與員集路一段南端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8,199元(其中工資費用18,562元,烤漆費用12,528元,零件費用17,109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相關車禍處理資料核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就此損害,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償承保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共計48,1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109元,工資為18,562元,烤漆費用12,528元,而前揭車輛係102年3月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參,本件車禍係於104年7月3日發生。
前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17,109元中,應扣除2年4個月之折舊數額,即折舊11,135元(小數點以下進位),扣除上開數額,前開車輛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5,974元,加計工資18,562元,烤漆費用12,528元,共為37,0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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