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37,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力獅即陳金車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逾期未繳納自91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2年2月2日止未受清償之循環利息8,042元及費用13,694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466元,及其中68,730元自92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債務清償缺乏憑證,為不實債務,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法第119、120、126、128條等條文規定,原告突然催告,於法有違,另主張時效抗辯。

(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上開辯解。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91年7月間起積欠各筆本金68,730元及結算利息8,087元、手續費1,200元及逾期滯納金12,494元等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原本為憑,被告則未到庭對該等證據表示意見,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三)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本金68,730元及手續費1,200元部分雖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然利息逾五年以上部分確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以上部分,即非有理,應予剔除。

(四)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已達法定最高限額,原告復主張被告逾期繳納應繳滯納金等相當於違約金之款項12,494元,相對於被告積欠之本金僅6萬餘元,顯係過高,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率已達法定上限及欠款金額等情,認應予免除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69,930元,及其中68,730元部分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