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3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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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羅蔡春美即蔡新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繼承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蔡新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共同繼承人蔡新福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新寶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內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蔡新寶至92年6月9日止,尚欠50,200元未還款(含本金50,000元),嗣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三)惟債務人蔡新寶已於92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蔡新福,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伊係被繼承人蔡新寶之姐,然於56年間即與伊夫羅恩煌結婚,婚後居住於彰化縣田尾鄉,與蔡新寶並未同居共財,而蔡新寶於92年間死亡,被告基於姐弟情誼曾往致哀,然對蔡新寶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知,亦未繼承蔡新寶任何財產,伊因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得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原告請求清償並無理由。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款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回函及催告通知(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新寶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本息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以明,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僅稱伊早已出養,回歸本家後即出嫁,對被繼承人債務均
不知情等語,應可認定為真,惟被告另以伊因與被繼承人
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得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等由為辯,經核與被告戶籍謄本所載
相符,原告亦未不提出反證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
本件債務存在或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僅需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另一繼承人蔡新福未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所提異議理由亦僅適用於其個人,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寶財產範圍內與繼承人蔡新
福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借款50,200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2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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