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4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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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高麗笋
被 告 沈慶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10時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前,因不滿原告與卓英俊等人帶領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查封其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推原告之右胸部,致原告往後跌坐在地上,再反手強扭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均屬內傷,西醫僅開立止痛藥及消炎藥,為恐傷腎,而自費至中醫治療,故無法提出醫療收據,至今仍未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早上起床困難,更因此留下病根,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未傷害原告,本件傷害發生當時被告距離原告約有5公尺,且事發現場有兩支監視器,足證被告未推倒原告,而係原告自行蹲下,被告去拉原告起來。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但被告僅將判決收下,對判決內容不了解。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推倒成傷,業據原告提出陳情書、彰化縣警察局本斗分局函影本、車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既遭被告推倒致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實無從列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至今尚未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早上起床困難,更因此留下病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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