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4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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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李金石
訴訟代理人 黃有志
被 告 賴慶
蘇聖雄即廣振搬運起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慶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25公里處時,因甲車木板未做好安全措施,致飛散砸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受有如下損害:1.車損費用:乙車受損,經送原廠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59元(其中零件:4,140元、工資:22,219元)。

2.租用交通工具費用:原告為木工裝潢承包業,每日須載運工具、配件等至工地,依與乙車同車款之租車行情,每日為1,800元,乙車修車日數為4日,故原告受有租車費用7,200元之損害。

3.上開費用合計33,559元。

(三)被告賴慶為被告蘇聖雄即廣振搬運起重行(下稱被告蘇聖雄)受僱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被告蘇聖雄未盡督導之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漏未記載,惟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聖雄則以:1.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慶為被告蘇聖雄之受僱人,惟現已離職。

2.被告蘇聖雄於公司公布欄均有告知司機需以帆布將貨物捆綁,故應由被告賴慶自行負賠償責任。

3.乙車並非營業用車,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相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蘇聖雄所不爭執,而被告賴慶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賴慶勳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賴慶勳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又被告蘇聖雄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慶為被告蘇聖雄之受僱人,惟現已離職、被告蘇聖雄於公司公布欄均有告知司機需以帆布將貨物捆綁,故應由被告賴慶自行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慶為被告蘇聖雄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蘇聖雄所不爭執,又被告蘇聖雄除未提出事證證明伊所稱於公司公布欄均有告知司機需以帆布將貨物捆綁等情屬實外,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伊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蘇聖雄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被告蘇聖雄依前揭規定,仍應與被告賴慶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可知乙車於96年7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9月4日,乙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414元【計算式:4,140×(1- 9/10)=414】,加上工資:22,219元,乙車修復費用為22,633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為木工裝潢承包業,每日須載運工具、配件等至工地,依與乙車同車款之租車行情,每日為1,800元,乙車修車日數為4日,故原告須受有租車費用7,20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實支出租車費用7,200元,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賴慶勳、蘇聖雄均自105年7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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