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5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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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洪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車),行經彰化縣○○鄉○○村000號處,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黃振鴻所有、訴外人黃俊瑞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黃振鴻於乙車受損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1元(零件:18,401元、工資:2,000元;

烤漆:2,800元)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徐有得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2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3月1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乙車之使用期間為2年4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2年4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11,226元(計算式:第1年:18,401×0.369≒6,790,18,401-6,790=11,611;

第2年:11,611×0.369≒4,284,11,611-4,284=7,327;

第3年為4個月:7,327×0.369×4/1 2≒901,7,327-901=6,42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000元;

烤漆:2,800元,乙車修復費用為11,22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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