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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陳傳明
被 告 鐘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6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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