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82,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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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蕭明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記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7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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