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18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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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楊偉恩
訴訟代理人 楊鴻洲
被 告 楊陳文花
訴訟代理人 楊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楊義昌、楊加新、楊勝隆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899平方公尺)、同小段31之9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3分之2、9分之1、9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

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復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管理,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致原告無法使用,即屬侵害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48,231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62年間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103年1月復取得其他部分3分之1,因無分管協議,原告僅希望被告於耕作前應取得其同意,且兩造間前有多次調解,並曾提出雙方交換土地,因被告認為於系爭土地已耕作3、40年,對系爭土地有感情而不願意退讓。

貳、被告辯稱:

一、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即103年1月)之前,均由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若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應先通知被告。

二、系爭土地為農地,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不應以法律規定為限,應依比例往下修。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影本為證,惟被告雖對其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或其所占用之共有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就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或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亦均屬於無權占有。

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就此逾越部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卻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性質,於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系爭31之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19.2元、系爭31之9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11.2元;

再依原告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雖鄰近道路,出入無礙,惟位處鄉間,四周為老舊房舍圍繞,爰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當。

茲依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面積,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㈠系爭31之1地號土地:被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面積約為599.33平方公尺,併依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9.2元為計算標準,核算出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75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19.2元×占用面積599.33㎡×年息5%×830/365≒21,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31之9地號土地:被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面積為274平方公尺,併依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1.2元為計算標準,核算出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11.2元×占用面積274㎡×年息5%×830/365≒9,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31,44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第1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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