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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何宏建
陳乃君
被 告 李瑞昆即李瑞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瑞榮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李瑞榮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666元(其中本金為8,917元),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被繼承人李瑞榮於100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66元,及其中8,917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李瑞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兩造另有何糾葛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現金卡債權,分別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符合保障弱勢債務人利益之修正意旨,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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