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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對本判決不服,上訴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附民國【下同】106年1月14日民事上訴狀)。
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斗小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系爭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2日再次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仍僅載明:「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不服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244號償債事件的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
等語,顯見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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