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駕駛PC-8893
-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乙車碰撞甲車後方,應是乙車駕駛之過失
- 三、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車投保及出險理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當時駕駛甲車行駛於
- (三)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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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宋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駕駛PC-88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市○○鎮○○路0段00號前時,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不慎擦撞第三人范麗貞所有、黃琿倉所駕駛ALT-8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上揭受損之乙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范麗貞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960元(零件:8,760元、工資:7,200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乙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逕行左轉,乙車無法即時閃避,因此被告要負大部分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乙車碰撞甲車後方,應是乙車駕駛之過失,且當時乙車已經開走了,未通知警察到場,事後才說乙車有保險,要求被告賠償;
其亦不知甲車方向燈何時損壞,轉彎時甲車有打方向燈,但不知有無亮;
其當時是於中線左轉,被乙車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車投保及出險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2 款,第 48 條第 1 項第 1、4、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當時駕駛甲車行駛於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外車道,準備駛入員集路,乙車行駛於後方,於案發地點甲車顯示方向燈準備左轉,左轉時不慎撞到乙車,事後始知其甲車左後方方向燈故障等情,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駕駛甲車時,其方向燈故障未予修復,且自外車道左轉時未讓後方直行之乙車先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車係碰撞甲車之左後側,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雙方駕駛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 )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 1 月,以 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3 年11 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4 年 10 月18 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 1 年,本院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如附表所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5,528 元,再加計工資 7,2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 12,728元(計算式:5,528 + 7,200 = 12,72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被代位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爰依本院所認該過失歸責比例為計算,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10元(計算式:12,728×70%=8,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58元,其餘442元由原告負擔;
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折舊金額│ │
│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 │折舊後價值│
│ │ │分之369) │ │
├─────┼─────┼─────┼─────┤
│第1年 │ 8,760 │ 3,232 │ 5,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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