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28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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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陳有維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5年度簡字第8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雖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法到庭,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復無相關資料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幾年間,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後因被告未能完全償還借款,原告遂於103年、104年間,陸續寫了數十張明信片,並郵寄給被告及其父母,以此方法向被告表達不滿及催討債務。

被告因長期經原告以上開方式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某處接續撥打多通電話給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居處之原告,以「你一個人,你就不要睡,家裡東西顧好」、「門關好,車子顧好」、「半夜去你家叫你起床尿尿,幹你娘」等語恫嚇原告,使平日獨居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又原告所有之車輛、遮雨棚、淨水管、熱水器殼,均遭不明人士暗中毀損,原告住處之客廳、地板、鞋子、衣服亦遭噴血,有時一早醒來,身體無故受傷,原告周遭所發生諸多恐怖現象,被告嫌疑最大。

原告生命、財產飽受威脅,精神耗弱無法安眠,已積鬱成疾,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僅具狀辯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損害賠償金額等負舉證責任,然其空言精神耗弱、無法成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原告懷疑車輛受損是被告教唆他人所為,進而請求賠償,違反一般倫理法則。

㈢原告稱其生命財產遭受威脅,無法成眠,卻仍多次前往被告家中騷擾討債,並於104年至105年間寄發咒罵、恐嚇明信片予被告家人,顯見被告實是意氣風發、神采發揚,實難想像原告有何精神損害。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於前揭時、地對其出言恫嚇,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拘役4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上開受判刑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接續撥打多通電話予原告,向其表示「你一個人,你就不要睡,家裡東西顧好」、「門關好,車子顧好」、「半夜去你家叫你起床尿尿,幹你娘」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離婚,學歷為高職肄業,有二名小孩均已成年,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現無業;

被告已婚,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事件卷宗及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侵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車輛。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者,僅為「恐嚇危害安全」,並不及於「毀損」,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為攻擊防禦,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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