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7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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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
  5. (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而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6月26日業將其
  6. (三)因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電話皆無人接聽,所填寫之地址經
  7.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催繳通知,但卻收到本院之支付
  10. (二)被告家人請原告寄代理人聲請書,原告卻寄債務協商清償聲
  11. (三)原告支付命令金額為29,617元,但債務協議清償聲請書卻是
  12. (四)中華商銀於95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企業重整,96年1月
  13. (五)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但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請
  14. (六)被告電話及住址確實有變更,但戶籍地及家用電話皆無變更
  15. (七)被告自94年起未繳款,並未收到中華商銀的催繳通知,中華
  16. (八)並聲明:
  17.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
  18.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19.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20.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21.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2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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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胡勝傑
被 告 洪正紳即洪季洋
訴訟代理人 洪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

(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而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6月26日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96 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三)因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電話皆無人接聽,所填寫之地址經訪查被告亦已搬遷,原告無法有效聯繫被告,被告變更電話及住址後亦未通知原告,已違反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本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有異動應通知本行修改,如未依規定辦理,致生延誤或損失概由持卡人負責」,故被告抗辯未收受催繳通知,實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且被告自94年12月後即未繳款,其後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僅空言推拖未收受催繳通知,實非原告所能接受。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7元,及其中27,401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催繳通知,但卻收到本院之支付命令,家人打電話給原告,卻以違反個資法,並非被告不提供查詢。

(二)被告家人請原告寄代理人聲請書,原告卻寄債務協商清償聲請書,要被告一次清償新臺幣(下同)80,882元,原告很清楚個資法,卻沒聯絡到被告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三)原告支付命令金額為29,617元,但債務協議清償聲請書卻是80,882元。

(四)中華商銀於95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企業重整,96年1月6日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96年12月14日香港匯豐銀行購買中華商銀,97年3月29日香港匯豐銀行正式接收中華商銀,99年成立匯豐商銀,103年2月28日中華商銀中止接管,並自同一時間起勒令停業清理。

(五)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但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請求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9月間之全部利息,因債權人未通知被告繳款(其真意即利息罹於消滅時效)。

(六)被告電話及住址確實有變更,但戶籍地及家用電話皆無變更,詎原告稱被告所載經查訪皆已搬遷。

又被告現居地及手機變更因素為因工作不穩定且身體狀況不佳,收入有限所以電話被停用,居住地因房租因素所以暫住友人家,並非惡意不償還債務。

而被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於104年才有變更。

(七)被告自94年起未繳款,並未收到中華商銀的催繳通知,中華商銀倒閉後也沒有收到相關繳款通知之聯繫。

被告同時期尚積欠匯豐銀行及萬泰銀行債務,且於日前均已還清。

若如原告所稱被告空言推託未收受繳款通知,則被告何必償還匯豐及萬泰銀行之債務。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信用卡使用,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26日將就對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另辯稱後來中華商銀倒閉,被告也就沒有再收到帳單,也不知道到要到何處繳款云云,惟縱使被告未能知悉原告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惟被告尚可續以中華商銀之合併存續銀行即原告為給付以生清償之效力,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有向原告清償或就本件債務以中華商銀暨其債權受讓人提存清償等情事,則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信用卡以刷卡方式陸續向中華商銀借款,惟另以罹於消滅時效抗辯。

本件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對被告截至95年6月26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即經催告而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而原告復於105年1月4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顯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惟就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5年1月4日起溯及前5年(即100年1月4日)之利息部分方未罹於消滅時效,其餘超過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利息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份,併依法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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