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90,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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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90號
原 告 陳榮昌
陳茂雄
陳通銘
被 告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通銘、陳茂雄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榮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通銘、陳茂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陳榮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止、104年7月4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武聖宮前廣場)舉行認證會,並約定交通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合計15,0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

原告等收到通知到現場,未同意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同意暨追認書」上簽名,詎被告即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交通費。

(二)原告陳通銘另表示,原告陳通銘到認證會時,現場有黑道在旁,並要原告陳通銘要先蓋章授權給他們才能在簽到簿上簽名,因原告陳通銘要求先知悉授權內容為何事才同意簽名,而被告即以此拒絕原告陳通銘在簽到簿上簽名又原告陳通銘之派下員編號為24號,但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上記載20號,故原告陳通銘認係臨時編撰,故認為有問題。

又原告陳茂雄亦認為被告財產分割有問題。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0日,本件因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辦理各項會務之進行,為增進宗親間情誼與感謝參與,會後酌發交通費,惟需於簽到薄簽名領取交通費,乃社會一般常識。

(二)被告派下員計108名,散居各地,故各項會務之進行,皆本於宗親情誼,熱情融通宗親各項不便,從不刁難,即如104年7月4日認證會,計94名出席簽到領取交通費,92名完成認證程序,其中二房派下現員陳建國、三房陳寅造二人領取交通費,但未辦理認證事,被告皆尊重宗親決定,從不干涉、阻擾。

(三)本件提起訴訟之原告原計6人,其人陳茂松、陳景楠、陳乙民自知理虧,不再請求,另原告陳榮昌皆未參與,僅原告陳通銘、陳茂雄出席,但未於簽到簿簽到領取交通費,為個人權利之行使,被告尊重之。

(四)本件原告請求的是車馬費,應該沒有寫在規約,一般社會都是這樣處理,要請人開會應該要給車馬費,原告有到場開會,但沒有簽到,所以被告就不能給車馬費,若給的話沒有辦法對派下員交待。

(五)原告稱有黑道在現場,但管理人在現場,並請警察到場維持秩序,又原告開會決議事項有6、7項,若有原告不同意事項,就不認證該事項即可,還是可以簽到。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7月5日通知書與認證請求同意書、104年7月4日通知書及同意書與追認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於上開時間舉行認證會無異議,惟對於是否應給付原告金額部分有意見,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陳通銘、陳茂雄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認證會,且系爭契約約定有補助交通費,原告陳通銘、陳茂雄均有依約出席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亦自承本件原告陳通銘、陳茂雄請求之費用是車馬費性質,並未記載於規約,另就開會到場認證與否亦陳述:「我們開會決議事項有6、7項,若有原告不同意事項,就不認證該事項即可,還是可以簽到。」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被告既未以規約明訂未於簽到簿簽名則不發給車馬費,且就算到場而未完成認證手序亦得領取之,原告陳通銘、陳茂雄既依規定到場,被告即應負有給付系爭交通費之義務。

再者,原告陳榮昌雖起訴請求本件之系爭交通費,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開會到場,且被告亦提出答辯狀稱原告陳榮昌皆未參與,則原告陳榮昌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陳通銘、陳茂雄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榮昌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通銘、陳茂雄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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