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0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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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5. (二)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無惡意或高額投保,縱張舒昕於投保
  6. (三)被告公司對張舒昕投保後所生損害拒絕理賠,實屬卸責,
  7. (四)張舒昕於103年10月間與家中小狗玩,不慎絆倒摔傷,經
  8. (五)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9. 二、被告辯稱:
  10. (一)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為張舒昕投保系爭
  11. (二)原告既主張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未說明罹患腦震盪、癲癇
  12. (三)縱張舒昕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其未據實說明無關,惟經實
  13. (四)被告公司於知悉張舒昕存有未據實告知行為後,旋於一個
  14. (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記載,張舒昕於104年7月
  15. (六)依中醫大附院檢送張舒昕之就診病歷資料載明:103年10
  16. (七)依中醫大附院之門診病歷聯顯示,張舒昕於103年11月14
  17. (八)原告既已自認張舒昕曾於103年10月間受傷而在中醫大附
  18. (九)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14日以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21.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2.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舒昕投保前有罹患腦震盪等病
  23. (四)次查,原告及被保險人張舒昕縱未向被告公司告知張舒昕
  24.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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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江瑞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訂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建康保險暨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建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20年期、年繳保費新台幣(下同)5,071元,另附加1年期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約);

詎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住院治療,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竟遭被告公司解約拒絕理賠。

(二)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無惡意或高額投保,縱張舒昕於投保前,曾因絆倒摔傷,惟傷勢輕微,且已痊癒,無任何後遺症,核無涉及保險危險估計之問題,嗣張舒昕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傷,產生癲癇之後遺症,純屬投保後所生傷害,與投保前受傷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告公司不得任意解除系爭保約。

(三)被告公司對張舒昕投保後所生損害拒絕理賠,實屬卸責,更曲義擴大為不利於原告之處置,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公司既認張舒昕之顛癇症狀,與投保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四)張舒昕於103年10月間與家中小狗玩,不慎絆倒摔傷,經就醫檢查均屬正常,嗣經投保系爭保險及發生車禍事故前,約有8、9個月未曾就醫,亦無就醫紀錄,且引起頭痛頭暈之因素很多,像感冒、過敏、熬夜睡眠不足等,均會引發頭痛,並非均係腦震盪所引起,而張舒昕之顛癇後遺症係於投保後因車禍事故所引起。

(五)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為張舒昕投保系爭保險,嗣於104年7月31日檢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公司向該醫院查詢後,發覺張舒昕於103年10月間因車禍顱內出血及癲癇發作,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院)神經外科部門診治療,被告再向中醫大附醫院查知張舒昕於投保前,即曾於103年10月21日、28日及11月4日在該醫院神經外科部留有門診病歷紀錄,顯見張舒昕就其癲癇等病症有多次就醫紀錄,竟未據實告知,更於要保書書面詢問應告知事項之相關欄位勾選「否」,足徵張舒昕於投保時即已明知其有告知事項所列病狀,或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約。

(二)原告既主張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未說明罹患腦震盪、癲癇等病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縱張舒昕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其未據實說明無關,惟經實務判決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仍得解除契約,僅係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

況張舒昕投保後申請理賠症狀與投保前發生之病徵相同,竟未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據實說明,故認原告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致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保約。

(四)被告公司於知悉張舒昕存有未據實告知行為後,旋於一個月內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張舒昕行使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自承知悉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約,故系爭保約業已解除,效力自始消滅,並無疑義。

(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記載,張舒昕於104年7月1日就診時主訴(s)「dizziness and headache inrecent days hx of head injury with traumatic sah in000-00 in cmh」(譯文:最近幾天有頭暈及頭痛之現象。

其疾病史為103年10月頭部受傷造成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且經醫師診察及各種檢查報告發現張舒昕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 syndrome)而遭醫師診斷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後遺症」;

另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e20-year-old femalewith the history of traumatic ICH in 000000 wasadmitted via ER.」(譯文:這位20歲女性在2014年10月有外傷性(traumatic)顱內出血(intracerebral hemorrhage(ICH)被送往急診室。

);

且住院病摘(ADMISSIONNOTE)及護理記錄,均揭示張舒昕確曾於103年10月有外傷性顱內出血(traumatic ICH)之情事,足徵張舒昕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最近二個月內確有受傷及患有腦震盪。

(六)依中醫大附院檢送張舒昕之就診病歷資料載明:103年10月21日,於受傷後持續性頭痛和眩暈(persisted headache and dizziness after injury),同時經診斷有腦震盪之症狀。

103年10月28日及11月4日,仍有受傷後持續性頭痛和眩暈之徵狀(persisted headache and dizzinessafter injury),且尚存有腦震盪之症狀。

前開期間醫師亦曾開立「Diph enidol」及「Flunarizine HCL」用藥,其中「Diphenido l」之適應症包括頭頸部外傷後遺症之眩暈,而「Flunari zine HCL」係用於治療包括暈眩、迷路障礙、暈動病、末梢血管循環障礙等病症。

以上均顯示張舒昕投保前多次因腦震盪就診治療及服藥,竟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

(七)依中醫大附院之門診病歷聯顯示,張舒昕於103年11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後,於同月18日仍有腦震盪等相關門診就醫紀錄,則原告主張張舒昕於投保後沒有再回診云云,並非真實,亦證張舒昕已符合投保前二個月內受傷並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情節,惟原告竟未據實告知,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無訛。

(八)原告既已自認張舒昕曾於103年10月間受傷而在中醫大附院看診,按在辯論主義之範疇下,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該事實表示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就張舒昕於投保前二個月內受傷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事實即無庸證明。

(九)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14日以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嗣張舒昕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住院治療,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竟遭被告公司解約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保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保約繼續有效存在云云,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原告以其女張舒昕為被保險人向其投保系爭保險、簽定系爭保約,並依約繳付保險金,惟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投保前張舒昕即已罹患腦震盪等病症,竟未據實告知,已構成解除系爭保約之事由,屬權利障礙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誠信原則及對價衡平原則,要保人負有據實告知義務,惟據實告知義務範圍並非無遠弗屆,僅限於要保人知悉或應知悉,且「足以變更保險人危險估計」等重要事項之書面詢問事項。

再者,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既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舒昕投保前有罹患腦震盪等病症之重大事項竟隱匿不告知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大附醫院調閱被保險人看診病歷資料,其中據中醫大附醫院105年6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5810號函檢附門診病歷聯,顯示被保險人張舒昕於103年10月間確實曾因腦震盪、腰痛、眩暈、頭痛等病症就醫治療,然非如被告所稱係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癲癇發作等情狀;

另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5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2071號函檢附就診病歷資料,則顯示被保險人張舒昕係於104年7月1日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進而造成癲癇之後遺症。

據此,被保險人張舒昕前後兩次腦震盪之肇因(前次係與小狗玩,不慎絆倒摔傷;

後次係因車禍事故)並不相同,且兩次就診相隔8、9個月,期間並無復發,更無癲癇病史,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舒昕前次腦震盪之病症已痊癒云云,即非無據,故雖原告於要保時漏未告知前次就診病史,惟非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要事項,被告尚不得據此要求解除契約。

(四)次查,原告及被保險人張舒昕縱未向被告公司告知張舒昕於投保前曾因跌倒而造成腦震盪,然原告並未因該次受傷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醫療保險,原告所請求係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醫療保險,且前後兩次腦震盪間並無相牽連關係,即前次腦震盪因痊癒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況張舒昕係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進而引發癲癇之後遺症,而非因前次腦震盪而造成車禍事故,故與原告有無告知張舒昕有腦震盪病史,顯然無因果關係,保險之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是被告公司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

換言之,原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公司以台北松山郵局第0004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約,並非適法,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保約仍有效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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