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帳
- (二)被告自91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經原告迭次
-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近9年間均在臺南監獄服刑,甫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
- (二)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希望半年後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8元,及其中29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
-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除本金29,094元以外之利息部分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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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洪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二)被告自91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9,358元,及其中29,094元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近9年間均在臺南監獄服刑,甫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獄,因更生人工作難找,生活已有困難,又須配合假釋間課程常須請假,收入極少,難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希望半年後以付分期方式繳交本金以清償債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8元,及其中29,094元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外,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催繳資料電腦網頁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8元,及其中29,094元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91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09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94元,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除本金29,094元以外之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6.5%計算,按日計息。
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此為系爭契約第2、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係按年息15%計算,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所定年息20%之限制,另就被告之前所積欠之利息及延滯利息部分,原告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催繳資料電腦網頁影本為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利息計算是否有誤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仍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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