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3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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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09平方公
  5. (二)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
  6. (三)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後,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
  7. (四)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5年2月16日台
  8. (五)系爭土地自82年6月起即為道路,且原告於99年7月16日向
  9. (六)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使用狀況仍應由國有
  10. (七)兩造於97年12月8日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係不可
  11. (八)原告所共有同段423地號土地,目前雖僅3人共有,日後或
  12. (九)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而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13. 二、被告辯稱:
  14. (一)依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1年7月19日芳鄉建字第101000
  15. (二)前案判決基礎係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16.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為國
  17. (四)原告於101年間向芳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
  18.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
  21.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兩者均兼具
  22. (三)按原告起訴之聲明,應記載簡要明確,除預備聲明、保留
  23.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24.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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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蔣孟哲
蔣孟晉
被 告 蔣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門、盆栽等障礙物及編號B部分之圍牆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公共使用,應保留公用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起,陸續以種植蔬菜、花盆植栽、石頭等物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受有無法通行之侵害。

(二)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以下合稱前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21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後被告竟於104年7月15日再度設置圍牆、欄杆占為私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三)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後,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分,並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該使用補償金並非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5年2月1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533002470號、第10533002472號函,均係表示被告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

(五)系爭土地自82年6月起即為道路,且原告於99年7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0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00007294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查告為公共使用,應保留公用,無法讓售。

(六)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使用狀況仍應由國有財產局認定。

(七)兩造於97年12月8日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係不可占用阻擋通行,並非租約。

(八)原告所共有同段423地號土地,目前雖僅3人共有,日後或許將由更多人共有,屆時即需多條道路以供通行至系爭土地面臨之功湖路,倘系爭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更多人之通行。

(九)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而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土牆板、盆栽等移除;

(二)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泥土、種植植物,亦不得設置盆栽、車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違反者,應予拆除、騰空;

(三)本院囑託測量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依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1年7月19日芳鄉建字第1010008732號函載明,系爭土地非公共使用之道路;

另據101年8月22日列印之國有財局產局土地產籍表載明,系爭土地係公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等情事,均已足認系爭土地非公共使用之道路。

(二)前案判決基礎係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已約定不得封閉系爭土地,並經執行程序清理完畢;

且於前案判決理由第七點中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蔣建發在敗訴確定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該土地上種植作物...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等內容,顯見原告主張已不足採;

況兩造已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再無權主張應該如何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交予何人使用,與原告無關,若國有財產局持續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

(四)原告於101年間向芳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眾使用道路,故系爭土地已非道路用地,況國有財產局於前案已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應向國有財產局為請求通行,而非對被告請求。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花盆植栽、石頭等物阻礙通行,雖經前案判決移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完畢,竟於104年7月15日再度設置圍牆、欄杆占為私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前案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本院公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調解程序筆錄附圖、航照圖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即附圖)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土牆板、盆栽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兩者均兼具私法行為及訴訟行為之性質,故調解在實體法上亦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利益能獲得最大的滿足,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

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即得訴請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前案即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參照)。

查兩造已於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兩造與訴外人蔣陳氣間之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半年前通知蔣陳氣,原告與蔣陳氣承諾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內均供道路通行使用,被告亦不得做其他使用或加以封閉等內容,此情有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2號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稽,顯示被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前,自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義務,即不得對系爭土地為私自占用及封閉等影響通行行為。

被告雖辯稱渠等已終止租約,惟被告所提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無郵局戳章或雙掛號回執等足資證明已合法通知蔣陳氣之證明,故難認兩造與蔣陳氣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

換言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土牆板、盆栽等移除。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已變更為非公用、被告是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私自占用而阻礙通行無關。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土牆板、盆栽等移除,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起訴之聲明,應記載簡要明確,除預備聲明、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而為假執行之聲請等外,原則上不得附加條件,以免有害訴訟之安定,並違背訴訟之本質(前案即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泥土、種植植物,亦不得設置盆栽、車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違反者,應予拆除、騰空部分,核屬對本件訴訟判決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及如有違反等條件。

惟法院判決係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為準據,原告該項主張無從判定未來是否會確定,更無從判斷被告經強制執行移除地上物後,將來是否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泥土、種植作物,或設置盆栽、車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

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均應由國有財產局認定,縱被告日後於系爭土地上再為上開行為,本院亦無從預先認定被告為無權占用,更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為有權主張,是原告此等預為請求之聲明,不僅欠缺明確,且附有條件,自有未合。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泥土、種植植物,亦不得設置盆栽、車輛或其他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違反者,應予拆除、騰空云云,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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