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3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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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呂佳益
被 告 陳玟琪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因網路交友認識,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間,主張原告對被告甲○○強制性交,並提出刑事告訴。

嗣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先後諭知原告無罪。

被告2人明知無強制性交情事,執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原擬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誣告罪之告訴,嗣因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欲和解解決,兩造遂於105年1月5日簽定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2人於給付第1期和解金後,再無給付,仍有19萬元之款項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2人身分證等影本為證,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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