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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邱麗春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74,04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債權人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詎被告尚欠63,367元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4,04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消費款63,367元,及其中57,331元部分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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