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詩函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胡勝裕即胡伸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伸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胡伸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胡伸芪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侵入原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1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胡伸芪不法侵權行為,因同時涉犯刑事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機關偵辦,因胡伸芪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其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8、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又胡伸芪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胡伸芪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8、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繼承人胡伸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胡伸芪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