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5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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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莊獻超
被 告 李光雄
訴訟代理人 李岱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二)被告於86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率年息12%,依照年金法按月攤息。

(三)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遵期清償每期應繳之本金、利息。

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清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86年間向中華商銀借款,除簽定系爭借據,並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者係屬同一債權。

2.中華商銀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7年度票字第1759號裁定),於8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之薪津予以扣押收取,並換發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70號債權憑證。

3.中華商銀於89、90、92年間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拍賣,但因執行無效果,故換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904號債權憑證。

4.原告於95、101年間聲請函查被告投保單位之存款,以上皆於時效內執行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37條所明定,並有本院函文及債權憑證可憑。

5.本件中華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其中第2條第2款約定,借款期限定為5年,自86年10月6日起至91年10月6日止,於借款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

由此可知,86年10月6日起至91年10月6日係屬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限,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要旨,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可行使時又係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因此,本件消滅時效應於期限屆滿時即91年10月6日起算,是本件依此計算15年之時效期間屆止日,應為106年10月5日。

6.而被告答辯之理由二所稱:「放款借據之日期為86年10月4日,明顯已超過法定有效期限…」,可知被告係以簽約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日。

惟該簽約日,被告既未逾期而未清償,亦非契約期限屆滿日,自非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消滅時效根本無從起算。

故被告主張以簽約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自與法律規定不符。

7.被告另主張中華商銀及原告自86年起到104年皆未發函通知債務人要繳款及債權讓與之通知。

此明顯為被告推託之詞,依前開說明可知,於此期間,中華商銀及原告已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責任財產,被告對此不可能完全不知情。

況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舊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而原告前於92年2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登載於報紙。

是被告主張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8.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繳納方式皆採用銀行自動轉帳扣繳,故認系爭借款已經繳清,是若被告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該事實之存在。

(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39元,及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及原告,自86年起到104年間均未發函通知被告要繳款,並通知債權已讓與之事,又因系爭借款之繳納方式採用銀行自動轉帳扣繳,被告未收到催繳通知,認為系爭借款已經繳清。

(二)原告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方式受讓債權,但系爭借據簽訂日期為86年10月4日,原告所受讓係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已超過15年,且此期間內未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將時效中斷,故時效已消滅。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應明確指出請求權之可行使之日期方能確定時效期間,若原告無法指出請求權之可行使日期,被告當然主張已契約簽約日為請求權之可行使日期,被告主張理由如下:1.被告年事已高記憶衰退許多事情都忘記了,而依據資料可知,系爭借款自86年間簽訂系爭借據後就沒有通知被告,造成被告根本不知有無償還借款,餘額多少,被告都沒有收到通知,對於該筆貸款完全不知,原告也無法提出通知函或郵局收執聯證明有通知的程序。

2.系爭借據第8條、第9條皆有記載視為全部到期的規定,本件原告從88年4月21日即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此一動作就可知道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請求清償借款之請求權,絕對不是原告所說借款期限,就原告所提供之法院訴訟資料及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可推論出被告88年5月6日後就沒有繳納本金及利息。

3.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字第9570號執行命令(發文日期88年11月16日),原告可從被告每月應領薪津中就其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從上述2、3說明可知,原告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已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若依日期從寬估計以88年11月16日開始算,借款借據之時效期間為88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4.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指被告於90年1月6日起即未清償借款,因此原告請求從90年1月6日起被告應給付相關之款項,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請求權之起使日為90年1月6日,因此本件之時效期間為90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若依支付命令所言之日期計算,原告所附之資料已消滅時效,不管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或是借款借據第8條第9條既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5.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依據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後,原告從未向被告以清償借款之名義通知被告或告知訴訟,被告年事已高許多事情皆以忘記無法清楚記得那麼多事,到底是否有欠原告錢,被告忘記了,銀行及金融公司法律專家那麼多,絕對不可能15年都沒向借款人請求支付借款,因此被告主張該系爭借款已經超過法定請求權時間,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了6.本院92年度執字第7904號債權憑證已時效消滅,原告從88年起均以清償票款為名義,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是原告均以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並非系爭借據,原告對於被告簽訂之系爭借據若有問題,原告可另外提出告訴或申請支付命令等法律文件,原告於8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後,另案申請強制執行,關鍵是原告於9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乃是依據本院92年度執丁字第79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一直到101年3月26日才又聲請強制執行,明顯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間,而原告並未檢附95年8月11日該申請案之法院回函資料,被告明確可知債權憑證已經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對於中斷之情形皆很明確指示,本件原告於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後,5年內並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即95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因此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7904號債權憑證已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及原告,自86年起到104年間均未發函通知被告要繳款,並通知債權已讓與之事,又因系爭借款之繳納方式採用銀行自動轉帳扣繳,被告未收到催繳通知,認為系爭借款已經繳清云云,惟就系爭借款已繳清乙節,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謂為可採。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中華商銀借款,惟另以罹於消滅時效抗辯。

本件中華商銀於91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利息起算日為90年1月6日,且經催告而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而原告復於105年4月13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105年1月6日屆至,故原告遲至105年4月13日方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雖原告另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業已中斷云云,並主張被告於86年間向中華商銀借款,除簽定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者係屬同一債權、中華商銀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7年度票字第1759號裁定),於8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之薪津予以扣押收取,並換發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70號債權憑證、中華商銀於89、90、92年間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拍賣,但因執行無效果,故換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904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5、101年間聲請函查被告投保單位之存款,以上皆於時效內執行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37條所明定,並有本院函文及債權憑證可憑云云。

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訴訟標的均為票據債權,而非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原告就該票據債權之請求,足生中斷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事由存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據,其中第2條第2款約定,借款期限定為5年,自86年10月6日起至91年10月6日止,於借款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本件消滅時效應於期限屆滿時即91年10月6日起算,是本件依此計算15年之時效期間屆止日,應為106年10月5日云云。

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39元,及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且系爭借據第8條、第9條皆有記載視為全部到期的規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90年1月6日起起負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又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亦載明利息請求日為90年1月6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可佐),足認原債權人自90年1月6日起即應處於可得行使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狀態,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0年1月6日起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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