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5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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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益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憲
訴訟代理人 許絢程
被 告 蕭家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59,090元,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0日簽訂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8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分期還款。

(二)被告僅還款175,392元,且自101年12月29日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有283,698元未還款(下稱系爭債務)。

(三)為此,依給付貨款(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有困難故自101年12月29日起未再還款,被告就系爭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在收到本件支付命令雖有答應還款,但因借不到錢所以未清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83,698元,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付款明細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積欠之上開貨款並不爭執,僅以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再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債務,係商品代價(即貨款)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459,090元,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8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分期還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又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亦承認於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有答應原告要還錢,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收到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後(見本院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證書),因商談還款事宜被告答應還款而承認,是被告所為之承認,應屬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付貨款,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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