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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翁啓源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洪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 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洪益昌(被告之配偶)及詹順吉並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保證,此事實兩造均無爭議。
㈡ 被告所稱恩榮國際公司(下稱恩榮公司)、廷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邦公司)之何金生,原告事前均不認識 ,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亦從未提及。
㈢被告既稱原告事前(民國104年2月份)告知被告借款已付 清,如何事後(104年5月1日)持訴外人何金生簽發之支票 更換原有支票,既已還清借款,豈又要更換票據,被告前 後說詞矛盾,明顯有造假事實。
被告及洪益昌聲稱已還款 100萬元,但未證明於何時、地還款,卻又有換票之行為。
㈣至於何金生簽發之支票更換被告之支票乙節,係因原告堅 持洪益昌必須在何金生簽發之支票背後背書,原告才同意 更換,因洪益昌拒不背書,事後多次告知洪益昌亦無意背 書,故原告未同意更換。
因拖延時間日久,且洪益昌及被 告從不主動協調,亦閃避協調無絲毫解決之誠意,原告無 奈,為維護原告權益,不得已才將系爭支票兌現,但支票 退票。
原告為維護債權,才提出告訴。
三、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在恩榮公司向以放款為常業,被告之夫洪益昌於103年9月30日幫廷邦公司之何金生借調100萬元,因原告與何金生並不相識,故由洪益昌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
洪益昌及訴外人詹順吉並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
且言明由洪益昌向廷邦公司收取利息然後轉交詹順吉先生,再轉交給原告。
二、原告與何金生因此事彼此認識熟悉,事後也常介紹土地買賣,而何金生也常指定廷邦公司的會計拿一個月的票作為短期調現。
104年2月某日,原告叫洪益昌與何金生向詹順吉說,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經還清。
三、原告於104年5月1日約洪益昌與何金生及公司會計到原告家。
由何金生簽發支票(面額100萬元)給原告。
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則推說放在銀行保險箱,晚上無法立即歸還。
其後數日,洪益昌向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支票,但原告推拖敷衍,洪益昌也怕系爭支票出問題,故到銀行將剩餘支票繳回。
四、何金生所簽發之支票利息都是何金生直接拿給原告並未透過洪益昌。
過去這段期間洪益昌也拜託曾經為原告處理債權糾紛的地方人士洪萬福幫忙,安排雙方會面說清楚並拿回系爭支票。
約好的那天晚上,原告未到只派詹順吉先生來,當晚何金生也向洪萬福、詹順吉說明,系爭支票原由,並氣憤原告竟遲遲未將系爭支票返還。
後來,原告竟將系爭支票代收,導致跳票,並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票據為被告之夫洪益昌於103年9月30日幫何金生向原告借調100萬元,因原告與何金生並不相識,故洪益昌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交給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惟系爭借款已還清,且何金生事後有另開立另一張100萬元支票交給原告擔保,原告亦承諾同意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然事後遲未返還等語。
原告則否認何金生已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且否認有承諾將該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主張洪益昌拒絕在新的支票上背書,故未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語。
三、按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由洪益昌、詹順吉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
更何況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及原告同意交還系爭支票乙節,雖舉證人何金生、洪萬福為證,惟證人何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有無請洪益昌向原告借壹佰萬元?)有。
有拿到壹佰萬元。
壹佰萬元還沒有還,還在繳利息。
這幾個月沒有繳利息,我本金還沒有還。
借款時我沒有出面,我拜託洪益昌去借。」
等語。
足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再證人洪萬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有無聽過原告要還票給被告?)...原告有同意要將票還給被告。
(問:原告有同意要將票還給被告,他是怎麼講的?)他只有說票放在保險箱。
他沒有說要把票還給被告,有說放在保險箱。
洪益昌有邀一起在關公面前發誓,發誓原告他要把票還給被告,原告說不要。」
等語,是證人洪萬福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認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之事實,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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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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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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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30日│1,000,000元 │二林鎮農會信│FA0000000 │104年11月20日 │蔡素鑾│洪益昌│
│ │ │用部 │ │ │ │詹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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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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