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640元
- (三)本件車禍事故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 三、被告辯稱:
- (一)乙車私闖高鐵特定區之尚未驗收施工區,已違反道路安全交
- (二)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 (三)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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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香梅
被 告 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站區路八堡一圳巷口,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致乙車損壞。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640元(鈑金及拆卸工資41,650元、烤漆29,800元、零件377,190元)之損害。
(三)本件車禍事故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須負七成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乙車私闖高鐵特定區之尚未驗收施工區,已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
(二)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並非保險理賠、訴訟之依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損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三)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0年6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2月14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乙車之使用期間為4年7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4年7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71,453元(計算式:第1年:377,190×0.369≒139,183,377,190-139,183=238,007;
第2年:238,007×0.369≒87,825,238,007-87,825=150,182;
第3年:150,182×0.369≒55,417,150,182-55,417=94,765;
第4年:94,765×0.369≒34,968,94,765-34,968=59,797;
第5年為7個月:59,797×0.369×7/12≒12,871,59,797─12,871=46,92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拆卸工資41,650元、烤漆29,800元,乙車修復費用為118,376元(計算式:46,926+41,650+29,800=118,376),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左方車(甲車)不讓右方車(乙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乙車)行經無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足見乙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188元【計算式:118,376×5/10≒59,188】。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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