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6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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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李明堂
被 告 陳影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被告經營釣蝦場向原告經營之泰國蝦養殖訂購泰國蝦,積欠貨款並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依法向被告追索。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分別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民國105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雙方並無約定利率,依前開法條規定,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率6釐計算。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發票日起算,於法無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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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一   │ 154,000元        │BU0000000           │105年5月3日 │
├───┼─────────┼──────────┼──────┤
│ 二   │ 157,000元        │BU0000000           │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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