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6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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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昱峰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約定共同前往歐洲旅行,原告遂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4日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15萬元(下稱系爭金錢)匯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旅遊基金,詎因故無法成行,被告竟拒絕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系爭金錢僅係寄放於被告之帳戶,並非贈與,且係寄存之歐洲旅遊基金,而非贈送名牌包包等禮物之折現,況被告曾允諾返還原告,現竟反悔,拒不返還。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錢時,係為了替其母籌措醫治眼睛之手術費,因被告拒絕返還,造成其母眼睛因延誤醫治而導致失明。

(四)被告所提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係原告為取回系爭金錢而擺出低姿態,並非認為係贈與。

(五)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金錢係贈與,而非借貸,純粹係原告主動贈與,其中2萬元係原告想照顧被告之生活費,另15萬元則是贈送名牌包包之折現,因被告不喜歡名牌包包,比較喜歡旅遊,原告遂將明牌包包之價值,折算為現金,匯入被告帳戶中。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要錢,也未與原告相約至歐洲旅遊,系爭金錢係兩造交往期間不附條件之贈與,被告無歸還義務。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共1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竟拒絕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金錢為借款,被告應返還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該借據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12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金錢,惟堅詞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係原告贈與之金錢云云,並提出兩造於LINE對話之截圖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賠償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單一原因而已,原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且原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有空去刷一下簿子八」、「給你的旅遊基金」等意思表示,顯示系爭金錢係贈與被告,而非借貸。

基此,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積欠系爭金錢尚未清償,即難採信,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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