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蔡宗錡於民國91年5月間起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二)原告調閱被告蔡宗錡之申請資料,查得蔡世昭(為被告蔡采
- (三)被告蔡宗錡未清償上開信用卡債款,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 (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世昭之遺產,蔡世昭過世
- (五)為此,依民法第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促字第16688號支付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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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蔡宗錡即蔡宗易
蔡采樺即蔡秋愉
蔡慈儀
蔡雅文
蔡秉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被繼承人蔡世昭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采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經查,原告原就被繼承人蔡世昭之繼承人部分,僅起訴蔡宗錡、蔡采樺、蔡慈儀、蔡雅文為被告,嗣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蔡秉錩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宗錡於民國91年5月間起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蔡宗錡自95年8月7日最後繳款後即未再未履約還款,台新公司業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本院95年促字第1668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原告調閱被告蔡宗錡之申請資料,查得蔡世昭(為被告蔡采樺之配偶,被告蔡宗錡、蔡慈儀、蔡雅文、蔡秉錩之父親;
於100年11月12日殁)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遺產。
(三)被告蔡宗錡未清償上開信用卡債款,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蔡世昭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彰化縣市北斗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蔡世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蔡采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蔡宗錡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蔡宗錡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秋愉。
(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世昭之遺產,蔡世昭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蔡世昭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
(五)為此,依民法第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促字第166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北登資字第2082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與其相關附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或具狀陳述,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宗錡於本件繼承發生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將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持分放棄,與其餘被告等合意由被告蔡采樺單獨繼承,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蔡采樺,而被告蔡采樺即屬無償取得被告蔡宗錡所繼承之遺產,致債權人無法以被告蔡宗錡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協議,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據,應值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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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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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原因、原│登記日期 │權利人│
│號│ │、面積、權利範圍 │ │因發生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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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分割繼承、 │101年4月18日│蔡采樺│
│ │ │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務所101年北登字 │100年11月12 │ │ │
│ │ │範圍1分之1 │第20820號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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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同上段113建號、門牌彰化縣○ ○○○ ○○○ ○○○ ○○○ ○
○ ○ ○○鎮○○街00號、一層面積 │ │ │ │ │
│ │ │54.2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4.26│ │ │ │ │
│ │ │平方公尺、三層面積54.26平方 │ │ │ │ │
│ │ │公尺、總面積162.78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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