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7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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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粘舜強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台幣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9.5按月計付利息,並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擔部分(九成)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後經債權人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亦經催收無效為由合於理賠條件,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利息及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原告已依約代為賠付債權人損失之九成即233,443元,並取得債權移轉同意書,自得行使債權人對被告請求清償前揭欠款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自本件債權移轉同意書收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及債權移轉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33,443元,及其中219,804元部分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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