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朱家興、朱仕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 (二)原告係於執行事件中應買取得訴外人朱文良對系爭不動產
-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
- 三、被告朱家興、朱仕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查系爭不動產坐落及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執行處履堪現場
-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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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張雅軫
謝韋立
被 告 朱家興
朱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家興、朱仕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原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明應買,與被告二人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原告係於執行事件中應買取得訴外人朱文良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考量系爭不動產坐落區域需有較大面積之完整土地持分方能發揮其使用管理經濟效益,且實際無法分割系爭房地作各自單獨使用,況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仕彥等親屬長期占有使用,對原告而言有使用管理之困難,原告前就此聲請調解,被告等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朱家興、朱仕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坐落及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執行處履堪現場屬實,有執行事件卷附查封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經核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僅有一門戶出入,使用上下相通而具有關聯性,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勢不能維持建物現狀及完整性,亦無法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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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不動產│地號、基地坐落、建號、地目、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種類 │牌、建材、房屋層數、面積 │ │ │
│ │ │ │ │
├───┼───────────────┼─────────┼─────────┤
│土地 │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段495之55地 │原告:3分之1、朱家│原告:3分之1、朱家│
│ │號、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 │興:3分之1、朱仕彥│興:3分之1、朱仕彥│
│ │ │:3分之1 │:3分之1 │
│ │ │ │ │
├───┼───────────────┼─────────┤ │
│建物 │坐落上開土地、同上段39建號、門│原告:3分之1、朱家│ │
│ │牌光復東路7巷33號、加強磚造、2│興:3分之1、朱仕彥│ │
│ │層樓房、第1層面積45.32平方公尺│:3分之1 │ │
│ │、第2層面積56.86平方公尺、騎樓│ │ │
│ │10.34平方公尺、總面積112.52平 │ │ │
│ │方公尺(增建部分:三樓58.3平方│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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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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