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7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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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劉惠蘭即新宸企業行
被 告 林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20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追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有部分有還,但陸陸續續一直有再借,利息也沒有付過並沒有還清,其有跟被告討論以50,000元來處理,但被告避不見面。

二、被告部分:

(一)票是伊開的,但票據的錢已經還給原告了,是伊拿去家現金給她的,當時只有伊跟原告二個人,伊還錢時說票不見了,伊想兩造關係不錯,不見就算了,錢有還就好,借錢時沒有講利息。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借款及簽發本票一事並不爭執,惟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28條均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對於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並無異議,僅辯稱已有還清,未約定利息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已清償系爭票款一事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空言置辯並不足採,既被告承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文義責任,故原告依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並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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