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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蕭太升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業於94年1月31日自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3,054元,及其中39,825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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