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名義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16日
-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5萬元,但實際只拿到4萬元,原告陸續有
- (三)爰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 二、被告答辯:
- (一)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伊不知道原告所說金額不實的原
-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名義人,如附表所示之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本件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5萬元卻開三張本票等情,雖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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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楊金源
被 告 張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名義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名義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3月16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16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僅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己,卻簽了三張本票。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5萬元,但實際只拿到4萬元,原告陸續有還6、7萬元,被告說開5萬元的票,還叫原告多開二張,如果5萬元未清償,他要把另外二張兌現,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還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三)爰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伊不知道原告所說金額不實的原因是什麼,伊是拿現金給原告。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名義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693號案卷查證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固堪採信,惟原告另主張其中附表編號2、3所本票並無基本債權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5萬元卻開三張本票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可證云云,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系爭票據僅為債權憑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數交付金錢,被告復不能證明實際另交付原告10萬元,其所辯自難採信,然原告陳稱借款5萬元僅拿到4萬元,期間陸續返還6、7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為真,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基礎債權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
│ 1 │五萬元 │CH238952 │
├──┼──────────┼──────┤
│ 2 │五萬元 │CH238953 │
├──┼──────────┼──────┤
│ 3 │五萬元 │CH23895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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