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陳宗瑛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系爭借款屢經催討,陳宗瑛均未清償。
- (三)陳宗瑛於105年3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林秀卿,其子女
-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 二、被告等則以:
- (一)原告並未向陳宗瑛討回系爭借款其中60,000元,為何於10
- (二)保單借款年息6.75%,為何向原告借年息12%,原告為賺利
- (三)如果是102年借款,為何待陳宗瑛過世3年後才來請求。
- (四)並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等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外,業據其提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陳宗瑛向其借款10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
- (三)原告主張陳宗瑛向其借款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陳宗瑛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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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許如玉
被 告
陳季宣(即陳宗瑛之繼承人)
陳敏玄(即陳宗瑛之繼承人)
陳瑞霖(即陳宗瑛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即陳宗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卿、陳季宣、陳敏玄、陳瑞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秀卿、陳季宣、陳敏玄、陳瑞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秀卿、陳季宣、陳敏玄、陳瑞霖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宗瑛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復於102年4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
上開借款合計1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系爭借款屢經催討,陳宗瑛均未清償。
(三)陳宗瑛於105年3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林秀卿,其子女即被告陳季宣、陳敏玄、陳瑞霖為陳宗瑛之繼承人,自亦應負清償責任。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並未向陳宗瑛討回系爭借款其中60,000元,為何於102年再借陳宗瑛100,000元,故應該是賺利息錢,10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
(二)保單借款年息6.75%,為何向原告借年息12%,原告為賺利息錢,應自行承擔後果。
(三)如果是102年借款,為何待陳宗瑛過世3年後才來請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等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影本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消費借貸,係以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雙方對於該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修正理由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陳宗瑛向其借款10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經核與原本相符。
且查,陳宗瑛於系爭本票簽名,系爭本票仍不失得為陳宗瑛借款之憑據。
被告等為陳宗瑛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陳宗瑛向其借款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陳宗瑛向其借款60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等堅詞所否認,依上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予陳宗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諸如票據、銀行領款紀錄、轉帳資料或其他揭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或證人等,以證明確有交付上開60,000元借款之事實。
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交付60,000元借款予陳宗瑛,是被告等辯稱陳宗瑛未向原告借款,故無須擔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即非無稽,尚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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