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8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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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
孫瑞宗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等事項,詎被告自105年5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儲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1,931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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