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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洪傳盛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業自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4,367元,及其中142,612元部分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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