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9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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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蔡進來
被 告 康萬富
訴訟代理人 康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底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2-1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鄰之1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1202-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1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且被告所有地底管線亦無權占用1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二)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建物已興建30幾年,當初興建時有經過測量,當初沒有問題,系爭建物亦不會移動,除非是地殼變動或當初測量有誤,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願能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方式解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用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用人自應就其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120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用,合先敘明。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興建30幾年,當初興建時有經過測量,當初沒有問題,系爭建物亦不會移動,除非是地殼變動或當初測量有誤云云,惟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外,自難認為可採。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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