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9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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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佳誼
被 告 莊士傑
王櫻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

嗣縮減為135,000元及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各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莊士傑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下稱甲帳戶)、及被告王櫻瑾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下稱乙帳戶)等物寄予「JO」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稱網路購物公司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誆稱:因原告之前購物時,在超商簽收付款批發價格,且原告在便利超商操作提款機,導致卡片資料會被有心人士盜用,要將全部的錢提領出來存進安全帳戶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陸續匯款4次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至甲帳戶、15,000元至乙帳戶。

(二)本件被告共同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三)本件原告受有135,000元之損害,係受被告共同幫助詐騙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士傑辯稱:渠等也是受害者,是線上博弈稱可以兼職,和我們取得甲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04年4月交給對方,對方稱可以取得5日共2,000元之代價。

被告莊士傑也告知被告王櫻瑾有兼職之機會,並可取得5日共2,000元之代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櫻瑾辯稱:伊僅將乙帳戶存摺等物交給被告莊士傑,5日可以取得5,000元之代價。

乙帳戶存摺等物並非伊交給詐騙集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匯款120,000元至甲帳戶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王櫻瑾之共同幫助詐欺行為僅係將乙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由被告莊士傑轉交予詐騙集團,是原告匯款120,000元至甲帳戶部分自難認與被告王櫻瑾之共同幫助詐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櫻瑾就此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而甲帳戶之存摺等物既係被告莊士傑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莊士傑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堪以採認。

(三)就原告匯款15,000元至乙帳戶部分:乙帳戶之存摺等物既係被告王櫻瑾交由被告莊士傑轉交予詐騙集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共同幫助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堪以採認。

(四)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等情,為現今社會一般人所可得預見,被告既均知悉上情,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貪圖5日2,000元之代價,各交付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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