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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景、莊美雪、蕭筱文(下稱被告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預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惠景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竟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美雪、蕭筱文,被告等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不無疑義,被告莊惠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莊惠景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土地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北登資字第0263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而擔保物之價值為659,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659,2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4,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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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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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每平方公尺之│被告莊惠景│土地價值(新臺幣│
│ │ │尺) │公告土地現值│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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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埤頭鄉芙朝│206 │3,200元 │1/1 │659,200元 │
│ │段176-1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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