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19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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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陳品諺
陳勝利
陳惠君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縮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勝利、陳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品諺就讀達德商工及明道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邀同被告陳勝利、陳惠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80萬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2日起至被告陳品諺完作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計撥款九筆,金額總計248,307元,約定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陳品諺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17,0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陳勝利、陳惠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陳品諺部分:

(一)對金額無意見,伊之前有每二個月繳款,只是前陣子沒有工作,上個星期有去繳齊。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勝利、陳惠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陳品諺對此並無異議,被告陳勝利、陳惠君等二人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217,076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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