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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鄭銘雄
鄭謝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如訴訟標的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全體當事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鄭博昭之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云云,惟僅列被告鄭銘雄及鄭謝秀滿二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鄭博昭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上載明被繼承人鄭博昭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鄭銘德、鄭傑源等人,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回函亦稱被繼承人鄭博昭之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而遺產分割協議須繼承人一致同意方可成立,原告請求撤銷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對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對部分繼承人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於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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