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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劉火土
被 告 劉木陀
劉邱甚
劉 森
劉瑞堅
劉森田
劉張巧
劉信育
劉瑞傑
劉瑞經
劉瑞堯
劉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木陀、劉邱甚、劉森、劉瑞堅、劉森田、劉張巧、劉信育、劉瑞傑、劉瑞經、劉瑞堯、劉瑞鴻等人(下稱被告劉木陀等人),及被告劉天送、劉楊永枝(另以裁定駁回)共有,為便利處分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劉天送業於民國54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劉楊永枝業於104年4月11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劉天送、劉楊永枝已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天送、劉楊永枝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斗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5年7月22日補呈民事起訴狀而仍未補正。
是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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