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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劉火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送、劉楊永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天送、劉木陀、劉邱甚、劉森、劉瑞堅、劉森田、劉楊永枝、劉張巧、劉信育、劉瑞傑、劉瑞經、劉瑞堯、劉瑞鴻等人共有,為便利處分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劉天送業於民國54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劉楊永枝業於104年4月11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劉天送、劉楊永枝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以劉天送、劉楊永枝為本件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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