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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博智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足、許昭男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53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三、查本件係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期間,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足應給付每年租金60,000元,被告許昭男應給付每年租金54,000元,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上訴請求被告許足每年增加租金12,000元,被告許昭男每年增加租金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10年=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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